(2013)洪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黄某某,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勤,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女,1983年5月5日生,彝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即于同年3月11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黄某。2009年5月,被告以回娘家帮姐姐修房子为由离家出走,半个月后和家里通过一个电话,之后双方再无联系,经原告多方找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子黄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三、洪雅县槽渔滩镇玉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于2009年5月中旬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四、黄某的户口本及复印件,证明婚生子黄某与原、被告的关系。五、被告毛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毛某某的户籍已经迁到原告处。被告毛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毛某某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住所地群众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调查内容为:原、被告于2005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黄某,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离家外出,之后一直未回来,现下落不明。原被告之子黄某长期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原告黄某某对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毛某某依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5年3月11日在四川省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黄某。被告于2009年离开原告,此后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之子黄某长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调查笔录及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自2009年起离家外出,之后一直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离婚。原、被告之子黄某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不能实际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请求抚养子女的理由成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黄某随原告黄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辜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