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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闫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6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2007年3月29日因吸毒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9月18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闫某经电话联系,来到本市箬横镇朝西村村部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贩卖给邓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鉴定,缴获的一包白色晶状物净重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的证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笔录,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