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彭福春故意毁坏财物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福春,宁瑀,刘盼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福春,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宁瑀,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同年10月12日予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盼,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瑀、彭福春、刘盼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3)邵东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福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福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19日,罗某良要被告人彭福春及彭福春喊来的被告人刘盼、宁瑀等人帮忙吓一下1个老人家。后罗某良带彭福春指认了周某呈的住房。晚上11时许,彭福春通知刘盼、宁瑀等人到灵官殿。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彭福春安排宁瑀在车上接应,自己与刘盼等人持砍刀到周某呈的住处,踢门入室,持砍刀及木棍殴打周某呈,其中彭福春持木棒击中周某呈头部,致周某呈轻伤。案发后,罗某良与周某呈达成和解,罗某良赔偿周某呈经济损失9万元,周某呈对罗某良等人表示谅解。彭福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盼。原判采信被害人周某呈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娣、周某云、周某某、罗某良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原审被告人宁瑀、彭福春、刘盼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宁瑀、彭福春、刘盼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宁瑀所判处的缓刑;二、被告人宁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彭福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刘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彭福春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立功和取得被害人谅解,但没有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罗某良要上诉人彭福春带人到其在湖南省邵东县灵官殿镇的工地上阻止他人闹事,承诺每月付给彭福春等人工资,彭福春表示同意。当晚,罗某良要彭福春及彭福春喊来的原审被告人刘盼、宁瑀等人帮忙恐吓1个老人家,并带彭福春到灵官殿镇大全居委会老桥边指认了周某呈的住房。当晚11时许,彭福春电话通知刘盼等人来灵官殿镇,刘盼遂驾车搭载宁瑀等人到灵官殿镇。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彭福春安排宁瑀在车上接应,自己与刘盼等人持砍刀到周某呈住处,彭福春等人踹开周某呈的房门后,持砍刀及木棍殴打周某呈,其中彭福春持木棒击中周某呈头部,致周某呈头皮挫裂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罗某良与周某呈达成协议,罗某良赔偿周某呈经济损失9万元,周某呈表示放弃追究罗某良等人的刑事责任。彭福春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刘盼。另查明:上诉人彭福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宁瑀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同年10月12日被释放;原审被告人刘盼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邵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邵)公(法)鉴(活检)字(2013)5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明:被鉴定人周某呈头皮挫裂伤,评定为轻伤。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邵东县灵官殿镇大全村周某呈家,该房屋东墙木门被踹坏,门页上遗留有鞋印,房屋卧室的地板上有滴落状血迹。3、被害人周某呈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他听到大门一声大响,起床后被人用电筒照着眼睛,然后有人拿东西往他头上狠狠打了一下,还打他的手,他看不清对方是什么人。同年7月6日,罗某良向他道歉并赔偿了他9万元钱,他自愿放弃追究罗某良等人的刑事责任。4、证人刘某娣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有一伙年青人到她家,将她丈夫周某呈打伤。5、证人周某云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0日凌晨,他听到周某呈大喊被人打了,就到周某呈家去看,看到周某呈的头部流着血,大门烂了2块木板。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0日凌晨1时51分,他父亲周某呈打电话告诉他在家被人打伤,他赶去后发现父亲头部被人打出血,大门烂了2扇木板。7、证人罗某良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9日,他通过朋友“麻子”介绍认识彭福春后,要彭福春帮他去吓一下周某呈,并指认了周某呈的房屋。第2天,听说周某呈被人打伤了。8、辨认笔录证明:彭福春从1组照片中辨认出罗某良是喊他去灵官殿乡打人的人。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罗某良赔偿了周某呈9万元,周某呈表示放弃追究罗某良等人的刑事责任。10、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彭福春、宁瑀、刘盼的归案经过,以及彭福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盼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彭福春、宁瑀、刘盼的前科情况。12、上诉人彭福春和原审被告人宁瑀、刘盼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彭福春和原审被告人宁瑀、刘盼及被害人周某呈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彭福春、宁瑀、刘盼作案时均系成年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福春纠集原审被告人宁瑀、刘盼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彭福春、宁瑀、刘盼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彭福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宁瑀、刘盼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彭福春、刘盼均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福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盼,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宁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彭福春、宁瑀、刘盼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被害人因彭福春等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亦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彭福春、宁瑀、刘盼均予以从轻处罚。彭福春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立功和取得被害人谅解,但没有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彭福春纠集人员持械擅闯民宅,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且彭福春又系主犯和累犯,论罪应依法从重惩处,原判考虑彭福春认罪态度较好并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庆群审 判 员 周运福代理审判员 李少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