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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减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作兵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乐减字第18号罪犯刘作兵,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沐川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乐山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乐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作兵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中,曾于2011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乐山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裁决前实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乐山监狱提出,罪犯刘作兵在服刑中,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罪犯考核奖罚实施办法》获标准考核分142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作兵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该犯有悔改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作兵,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作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7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