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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彭亚庭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翔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X,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部分2012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彭XX与彭XX等人至位于翔安区新店镇彭厝村村口由彭XX承包场地平整工程的翔安区钢材物流园工地查看时,见现场有挖掘机在进行道路施工,因担心道路施工会影响次日场地平整工程验收遂阻止挖掘机继续施工,遭到负责道路施工的管理人员彭XX拒绝。之后,被告人彭XX与被害人彭XX发生口角并扭打致双方倒地。打斗中,被告人彭XX持砖头砸伤被害人彭XX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彭XX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彭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2年10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彭XX与被害人彭XX达成和解,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二、危险驾驶部分2012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彭XX无证醉酒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翔安区新店镇洋塘保障房工地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彭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93mg/100ml。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彭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彭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XX的陈述,证人彭XX、彭XX、彭XX、彭XX、彭XX、彭XX、彭XX、陈XX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砖头一块,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砂石材料采购合同、疾病证明书、和解申请书、协议书、和解协议履行情况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及危险驾驶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及危险驾驶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与被害人彭XX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持砖头殴打他人,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先行拘留二十八日,依法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砖头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