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0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卢甲,王甲与卢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王甲,卢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802号原告卢甲,男,汉族,1948年1月13日生。原告王甲,女,汉族,1951年10月6日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乙,女,汉族,1988年4月15日生。原告卢甲、王甲诉被告卢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炳成,被告卢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甲、王甲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未能生育,在被告出生当日,即1988年4月15日将其收养。之后,原告夫妇将被告抚养成人,并助其成家立业。被告结婚后,渐对两原告感情冷淡,今年间,原告卢甲生病住院一个多月,被告未曾到医院看望一次。之后不久,原告王甲又生病住院,被告对此仍漠不关心。被告的行为使两原告很心痛、很失望,双方的关系已经恶化,现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卢乙辩称,两原告为其养父母是事实,原告将其抚养成人,双方关系亦一直较好。仅是近两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并没有原则性的利害冲突。两原告分别住院期间,其也去医院进行过探望,但两原告对其态度冷淡并对其辱骂,即便如此其还是念及原告的养育之恩,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未有生育,经人介绍于1988年4月15日将出生不久的被告抱回家中,收为养女。之后两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现已参加工作,并于2011年结婚成家。2012年之前,原被告间的关系一直较好,但在被告结婚后,两原告与被告及女婿间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特别是2013年间,两原告分别生病住院,被告亦未能很好地对养父母尽服侍、照顾义务,由此,双方关系更为紧张。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诉讼期间,本院数次组织双方调解,促使原被告间的关系和好如初,但两原告执意解除收养关系,且态度非常坚决,致使调解未能奏效。同时,本院也提供了机会给被告,由被告和养父母进行沟通,缓解矛盾,消除隔阂,但被告亦未能很好地珍惜此次机会,致使双方的关系日趋恶化。上述事实,有村委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女,虽没有办理相关的收养登记手续,但该收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前,且收养和被收养双方的基本条件和情形亦符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被告间应为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间虽多年来关系和睦,但近两年双方因琐事矛盾不断,现已至难以相处,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原被告间的关系已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均为不利,且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愿非常迫切和坚决,被告也没有改善收养关系的诚意和行动。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解除。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卢甲、王甲与被告卢乙养父母与养女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卢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景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