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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刑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坤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2014-259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执字第259号罪犯刘坤,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2003)聊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1546.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刘坤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3)鲁刑一终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3月28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期限不变。2008年5月5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五年。2010年8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2012年4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4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3]138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监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积极参加劳动,能够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2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记录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5月4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