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五周与高建生居间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五周,高建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五周,男,1972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生,男,1956年12月26日生。上诉人王五周因与被上诉人高建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镇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高建生作为甲方、郭海旺作为乙方、被告王五周作为中介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定房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属笔误),合同约定:乙方于2012年2月21日,支付甲方定金20000元整,甲方签字后已收到定金;乙方在201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120000元整。甲方收到定金后该房手续(房产证、土地证)交中介保管,并交中介保证金10000元整,甲、乙双方如有一方反悔,经中介调解无效,可按合同法执行,(注:如甲方不卖,应双倍退定金,如乙方不买定金不退)中介机构不负任何经济、刑事、法律责任;本合同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15日有效,过期自行终止。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所定期限。2012年2月23日高建生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郭海旺买房定金贰万元整”。2012年2月23日,王五周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高建生卖方保证金壹万元整。全部结清退还保证金”。后郭海旺未按合同履行房款。王五周提供署名郭海旺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2012年2月26日,今收到卖高建生定金退还壹万元整,郭海旺”。原审认为:王五周作为中间人向高建生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因买房人郭海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房款义务,买卖合同超期后自行终止。王五周收取高建生10000元保证金,约定结清后予以退还,现合同终止未能履行,王五周应及时返还,故高建生主张王五周返还保证金10000元,应予支持。王五周主张经高建生家人同意已将其收取的10000元保证金作为定金退还给郭海旺,高建生对此不予认可,王五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王五周的此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五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高建生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五周负担。宣判后,王五周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2月23日,经王五周说合,高建生与郭海旺签订房屋买卖定房合同,合同签订后,郭海旺交付定金20000元,高建生收取10000元,王五周收取10000元,后郭海旺表示不再购买房屋。2013年2月26日,经王五周做工作,郭海旺、张合云(高建生之妻)在王五周办公室达成口头协议,高建生已收的定房款10000元不再退还,王五周收取的10000元退还给郭海旺,王五周在得到张合云的许可后,给付郭海旺10000元,并将保管的的房产证和土地证退给张合云,买房合同宣布终止,王五周未占有高建生卖房款。一审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郭海旺,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建生的诉讼请求,并由高建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建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王五周作为中间人与售房户高建生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后,收取高建生10000元保证金,现因王五周联系的购房户郭海旺不愿购买高建生的房屋,导致购房合同终止无法履行,王五周应将其收取的10000元保证金退还高建生。高建生与郭海旺的购房合同中已约定,如郭海旺不买高建生房屋,则高建生收取的2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王五周上诉称经其做工作,张合云与郭海旺达成退还郭海旺10000元定金的口头协议,王五周便经张合云许可,将其收取的10000元退还给郭海旺,高建生对此不予认可,王五周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审程序合法,并未遗漏案件当事人。综上,王五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五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代理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雨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