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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文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75年3月5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豫EPU1**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新区白壁镇北务村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的卢某某、梁某某、梁某甲受伤和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3日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豫EPU1**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新区白壁镇北务村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的卢某某、梁某某、梁某甲三人受伤和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3日被害人卢某某腹腔多器官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家属30万元(不包含保险公司赔偿款,保险赔偿款由被害方家属向保险公司主张),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实,其开豫EPU1**号轿车回老家白壁镇西王辛店村,开车沿文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安阳新区白壁镇北务村口时与一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其打通了110和120。二、被害人梁某甲陈述证实,其哥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承载母亲卢某某和其去地里取玉米。驾车沿文峰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务村口后,沿路口西侧的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时与一辆轿车相撞,轿车的车头与三轮车的右侧相撞,其母昏迷不醒,后被送至医院救治。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承载其母卢某某、弟弟梁某甲去地里收玉米。驾车从北务村出来后上到文峰大道,后沿文峰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务村口西侧路后,在沿路口西侧的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其母昏迷不醒,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四、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邵某某开车送其回家。其不知道那条路叫什么名字,是新开通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窜出来与轿车相撞。五、被害人卢某某腹腔多器官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警信息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