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诉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葛彭军、史建军、张和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和平,葛彭军,史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诉保字第1号申请人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隆兴贷款公司),住所地高淳县古柏镇双高公路旁。法定代表人王界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张和平,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高淳区人。被申请人葛彭军,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高淳区人。被申请人史建军,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高淳区人。申请人隆兴贷款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和平、葛彭军、史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被申请人张和平未按借款合同归还借款,被申请人葛彭军和史建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有转移财产的可能,现申请人要求本院对借款人张和平,担保人葛彭军、史建军价值2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为此,隆兴贷款公司以其自有资产提供担保。经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隆兴贷款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案件的正常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张和平、葛彭军、史建军价值2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筱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承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