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龙香与张玉林,蔡波,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香,张玉林,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苏州菲雅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王龙香,女,汉族,1988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凯旋、黄微微,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林,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生。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捷、杨丹,该公司职员。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涂德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负责人郝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菲雅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芳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龙香诉被告张玉林、蔡波、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租赁公司)、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租赁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追加苏州菲雅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雅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撤回对被告蔡波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旋、黄微微,被告张玉林,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佳,被告菲雅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运租赁公司、和运租赁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香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张玉林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吴中区龙翔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蔡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蔡波及该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客王龙香受伤、车辆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3412.97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张玉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菲雅特公司员工,事故车辆系从被告和运租赁苏州分公司租赁的,当时系在履行工作职责。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和运租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其苏州分公司出租给菲雅特公司使用,和运租赁苏州分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参加诉讼,其与本案无关;且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和运租赁苏州分公司辩称,苏E×××××小型客车系其出租给菲雅特公司,车辆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应合法、安全使用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用车人系菲雅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菲雅特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和运租赁公司、和运租赁苏州分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其可以承担;其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当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8时15分许,被告张玉林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吴中区龙翔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龙翔路与友翔路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的蔡波驾驶的号牌1384856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蔡波及该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随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先后住院43天,共花去医疗费54185.72元,其中被告菲雅特公司垫付了8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林与蔡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下端劈裂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30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和运租赁苏州分公司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出租给被告菲雅特公司使用,事故发生时仍处于租赁期限内。被告张玉林系被告菲雅特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上班工作职责。苏E×××××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蔡波受伤后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7933.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预交款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4185.72元(包含被告菲雅特公司垫付的800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张玉林、菲雅特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3929.03元,并提供三者险条款、上海市医保办文件及医疗费用审核表予以证实。本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本案中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可替代用药方案,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医院就诊,诊疗药物并非其主动选择,前述医疗费用均为实际发生,同时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也缺乏书面依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185.72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65.5元,并提供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食堂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张玉林、菲雅特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认可按照每天18元计算43天合计774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因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用高出平时而由加害人对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并非全部的伙食费用,故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根据目前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8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每天50元合计4500元,被告张玉林、菲雅特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认可每天20元。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90天,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95元,提供护理费发票;后期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计算90天,主张6300元,两项合计7695元。被告张玉林、菲雅特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一人护理90日包含住院期间,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3天期间的护理费1395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护理费的期间应当扣除住院的43天即47天,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5元计算,合计2585元。综上,本院核定护理费为398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会员参保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及工资单,证明其自2011年8月到苏州默纳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2748.9元,受伤之后未再上班,主张按照每月2749元计算10个月合计27490元。被告张玉林、菲雅特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会员参保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应当提供受伤后10个月的工资单及社保记录、银行卡工资明细,否则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苏州默纳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工资发放清单,原告受伤前9个月的应得平均工资为2873.23元,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300日计10个月,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7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核定误工费为2749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933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张玉林、菲雅特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金额过高,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29677元计算为59354元,被告张玉林、菲雅特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苏州工作生活满一年,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及会员参保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系2011年8月起在苏州工作,距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12202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244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张玉林、菲雅特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王宜美、母亲王娟需其扶养,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为37650元,被告张玉林、菲雅特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据原告自述,至原告定残时,其父亲48周岁、母亲47周岁,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10、拖车费,原告主张28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张玉林、菲雅特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认为票据系定额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认为拖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发票为证,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核定拖车费为28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89.75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张玉林、菲雅特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对手写收据不予认可,认为相关器具的使用没有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骨折,即使没有医嘱,轮椅、拐杖等辅助治疗器具的使用也是必要的,相应的支出应属合理费用,现原告有票据佐证,故本院对辅助器具费789.75元予以认定。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850元,提供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张玉林、菲雅特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核定财产损失为850元。13、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张玉林、菲雅特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表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鉴定费2520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573.4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林驾驶车辆与蔡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蔡波及原告受伤,其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玉林系被告菲雅特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上班履行工作职责,故被告张玉林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菲雅特公司承担。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和运租赁苏州分公司,但该车实际出租给被告菲雅特公司使用,原告及被告菲雅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出租人对该起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和运租赁苏州分公司赔偿,被告和运租赁公司亦不承担。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菲雅特公司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玉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65%的责任,也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按6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亦导致案外人蔡波受伤,但伤情较轻,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4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足够,本院不再单独预留。上述损失中,医疗费5418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及营养费1800元,合计56759.72元,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8000元,超出部分48759.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承担65%即31693.82元。护理费3980元、误工费274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9.75元,连同财产损失850元,合计63013.75元,未超过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鉴定费2520元、拖车费280,合计2800元,应当由被告菲雅特公司承担182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2707.57元,被告菲雅特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820元。因被告菲雅特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考虑支付的经济性,本院决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赔偿原告96527.57元,同时支付被告菲雅特公司6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香人民币96527.57元,同时支付被告苏州菲雅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6180元。二、驳回原告王龙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44元,由被告苏州菲雅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