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彭嗣妹与刘金富、颜国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嗣妹,颜国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彭嗣妹,女,汉族,1975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朱颖松,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国海,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南,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惠明,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彭嗣妹与被告颜国海、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嗣妹的委托代理人朱颖松,被告颜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南、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嗣妹诉称,2013年1月21日15时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颜国海驾驶的沪C×××××号大型普通客车于大丰市区通港路与金丰路交叉口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颜国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颜国海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40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国海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承担,我垫付的1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5时左右,原告彭嗣妹驾驶大丰021680号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通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港大道与金丰路交叉口左拐时与同向被告颜国海驾驶的沪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彭嗣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00282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嗣妹、颜国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原告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58.2元。诉前,经本院委托,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9月12日,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彭嗣妹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胸3-8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45天为宜。此次鉴定费票据已被原告不慎遗失。被告颜国海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沪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刘金富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国海在本起事故中垫付10000元,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彭嗣妹申请撤回对刘金富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彭嗣妹在大丰市灰姑娘洗衣店工作,工资为1500元/月,事故发生后,该洗衣店每月支付其工资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蒋惠某、大丰市灰姑娘洗衣店人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沪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颜国海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彭嗣妹在大丰市灰姑娘洗衣店工作,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彭嗣妹的误工费,因其所在的洗衣店在事故发生后仍每月向其支付700元的工资,故误工费每月应扣减7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彭嗣妹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058.2元、住院伙补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405元(9元/天×45天)、护理费2435.81元(11天×2人×59.41元/天+19天×1人×59.41元/天)、误工费3200元(1500元/月÷30天×120天-7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95元,合计77846.01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7184.81元;被告颜国海赔偿396.72元(661.2元×60%),因其已垫付的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向其返还960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7184.81元,其中向原告彭嗣妹赔偿67581.53元,向被告颜国海赔偿9603.28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原告彭嗣妹负担148元,被告颜国海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翔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