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赵寿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实施盗窃作案9起,窃得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26栋9单元一楼,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罗某放在办公室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联想牌台式电脑两台。2、2013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22栋1单元一楼,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林某放在室内的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3、2013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18栋2单元一楼,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傅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4、2013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35栋2单元一楼,撬窗入室,在被害人庄某的办公室内施实盗窃,因未找到钱财而未得逞。5、2013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26栋9单元一楼,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罗某放在办公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40元。6、2013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22栋1单元一楼,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林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7、2013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35栋2单元一楼,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庄某放在办公室内的台式电脑两台。8、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香樟苑46栋一楼,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办公室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9、2013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香樟苑46栋一楼,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办公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林某、傅某、庄某、沈某的陈述,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