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苏红与刘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苏红,刘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531号原告杨苏红,男,1972年6月29日生,197206293418,住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正南村书房埭**号。被告刘海清,男,1991年6月5日生,910605363X,住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正西村辉祖埭**号。原告杨苏红与被告刘海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清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因家庭急用具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后原告催要无着,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苏红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周永明代理审判员 凌 达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