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三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杨怀德诉李存生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德,李存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三初字第301号原告杨怀德,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郭红海,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生,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从事建筑施工。委托代理人杨洪,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娟,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怀德诉被告李存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德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郭红海,被告李存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洪、范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至6月间在被告承揽施工的XX县XX镇XX村农村集资房工程组织工人提供内外墙的抹灰劳务工程,工程总计264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劳务工资共计136500元,所欠127000元经被告在2012年6月7日打条确认,并确定在同年6月12日付清欠款。由于被告未能履约,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导致多名工人多次往来长治催要报酬,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高达35750元。无奈原告及工人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虽经政府工作人员协调解决,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7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8128元,支付经济损失35750元。被告辩称:虽然被告对出具的欠条不持异议,但由于原告未能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并停止施工,给被告工程带来影响,而由于原告组织工人围堵被告,被告无奈为原告出具欠条,但实际原告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应予扣除。由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损失于法无据,且该损失计算依据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7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支,证明经XX县XX镇XX村委办公室郑留石调解确认被告实际欠原告工资共计127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12日付清;2、2013年2月3日XX县XX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经XX县XX镇人民政府协调确认,被告实际欠原告等32名农民工共计127000元;3、住宿费及餐饮费收据4支,共计25300元,证明因被告拖欠工资致工人多次索要工资产生的相关费用;4、公路客运票、油费票据共计42支,合款6196元,证明因索要工资产生的相关费用;5、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8128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予以认可,但未显示人员名称;证据四不予认可,不能说明原告系多次往返山西、河南之间,客运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索要工资产生的费用;损失的计算方法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有:1、2013年10月20日XX村搬迁组及组员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及工人所承揽的4栋楼至今有部分地面和楼梯总计266平米未完工,该266平米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2、2011年6月30日被告与李鲁山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外墙抹灰工程承包给李鲁山;2012年4月1日李鲁山、李伏锁与高飞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我方将外墙抹灰工程以48元/平米外包给李鲁山,李鲁山又外包给高飞;杨怀德抹灰工程量统计数据一份,由被告自行统计,证明原告有工程未完工。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落款明显存在冲突,盖章为XX村搬迁组,书写为XX镇搬迁组,书写内容前后矛盾,前面自称村,后面落款为镇,内容中266平米来源不清楚,且所称强迫被告出具欠条无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二2011年6月30日被告与李鲁山签订的合同书为复印件,且与原告无关,承包内容记载与被告代理人陈述有误,与本案无关;2012年4月1日李鲁山、李伏锁与高飞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原被告无关,无法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程结算价格为多少;杨怀德抹灰工程量统计数据不予认可,因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未明确说明未完工工程量,自己制作的工程表未能体现工程量,拆迁组更无从得知,从而证明证据一的虚假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被告承揽XX县XX镇XX村农民新村44栋建房工程,其中16栋楼总面积为4800平方米的内外墙抹灰劳务工程,由原告主持的工程队以每平米55元的价格负责施工,工程款总计为264000元。为此,原告先后组织32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从2012年3月至5月,被告累计支付劳务报酬共计46500元,2012年6月7日经XX县XX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协调,支付原告90000元,余款127000元经由XX县XX镇XX村委办公室郑留石调解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实际欠原告工资共计127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12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及其工人多次往返被告住处及施工所在地的政府机关索要报酬并反映情况。2013年2月3日XX县XX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等人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由于工程承包方李存生拖欠杨怀德等32名农民工工资127000元,虽经政府专门工作人员多次协调,但没有达成任何偿还协议。因临近年终岁尾,工人急待回家过年,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XX镇政府向杨怀德等32名农民工借款60000元以发放工人部分工资;二、杨怀德将欠条原件交由XX镇政府保管并负责将工人工资具体细化分解,确保工人能拿到相应工资款项,再次出现拖欠工资等纠纷全权由杨怀德负责;三、杨怀德在李存生支付欠款后优先偿还XX镇政府借款。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拖欠报酬,造成原告与数名工人多次往返索要,所有食宿费用及车票均由杨怀德个人垫付,依据该所提供相关票据,累计垫付食宿费25300元,车票、加油等费用6196元,实际累计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575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主张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所承揽劳务工程是被告分包给李鲁山工程队的部分工程,由于原告工程队未能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尚有266平米施工任务未做,合计价款14630元,应当予以扣除。又由于原告在工程未完情况下自行停止施工,给被告的工程造成一定影响,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应当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27000元,该欠条明确载明还款时间及欠付款为工人工资款,已经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辩称原告因索要欠款产生的食宿、差旅等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的理由,由于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该行为应当视为对其履行给付义务的承诺。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相应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3日与XX镇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实际提供票据予以保障。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基于双方约定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就被告辩称双方均有过错的理由因未能举证说明,其责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存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怀德欠付劳务工资127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李存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霞人民陪审员 牛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