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卓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帆与王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王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卓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杨帆,女。被告王旭,男。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原告杨帆与被告王旭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2月19日由本院审判员李志会独任审判,在晋州市人民法院小樵法庭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被告王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定亲,相识时间较短,便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喝酒,酒后骂人,两人无法沟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感情可言,原告无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望贵院支持诉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和睦相处,一家人对被告关爱倍加,没有发生任何矛盾,2013春节后因不能满足原告金钱需求,原告回了娘家,我认为我们还是有感情的。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慎重考虑,让我们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在原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女方无孕。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5万元。原告个人财产一部在被告家存放: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套、茶几一个、六门柜一套、梳妆台一套、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休闲椅一套、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衣架一个、皮暾2个、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音箱一套、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套(带锅、水壶)、电压力锅一个豆浆机一个、电脑一套、三件套两套、被罩2个、枕巾枕套4对半、沙发巾一套、包袱4个、皮箱一个、十字绣5个(装裱费被告出300元)沙发靠垫10个。2013年6月份原被告分居。根据原告诉状和被告辩称的内容,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了以下调查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进行了质证。1、晋州市公安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证明内容:公安机关对杨帆的身份登记相关信息。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证明内容:2012年8月8日杨帆、王旭在晋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3、晋州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内容:杨帆经B超检查:宫内无环无孕。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陈述,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定亲,相识时间较短,便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喝酒,酒后骂人,两人无法沟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感情可言。原告无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望贵院支持诉求。婚后购买太阳能一台,是有我父母出资购买的,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和好相处,一家人原告关爱有加,没有发生任何矛盾,今年春节后因不能满足原告金钱需求,原告回了娘家,我认为我们还是有感情的。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贵院慎重考虑,让我们和好如初。对原告陈述太阳能一事是婚后购买的,对出钱的事有争议,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婚前基础较好;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和睦、平等、文明的家庭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帆与被告王旭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长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