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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磊诉彭丽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张磊,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彭丽峰,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张磊诉被告彭丽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丽峰、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2年12月27日18时许,原告驾驶北京XX公司的出租车(京B**),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桥西侧由东向西主路时,与被告彭丽峰驾驶的小客车(京N**)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彭丽峰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北京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140元。从事故发生至2012年12月30日修理完毕,共历时2天,造成原告误工损失442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42元、车辆维修费11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丽峰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彭丽峰所驾肇事车辆于2012年10月28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1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我公司目前不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1140元,因为未见到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佐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2元,我公司也不同意赔偿,因为本次事故中未涉及人员受伤问题;至于诉讼费,我公司更不应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8时许,原告驾驶北京XX公司的出租车(京B**),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桥西侧由东向西主路时,与被告彭丽峰驾驶的小客车(京N**)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彭丽峰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北京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140元。从事故发生至2012年12月30日修理完毕,共历时2天,造成原告误工损失442元。由于被告彭丽峰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现将二被告诉至本院索赔。另查,被告彭丽峰所驾肇事车辆(京N**)于2012年10月28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10万元,有不计免赔。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收入证明及行业税收证明、维修证明、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因驾驶不慎造成原告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该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修车费1140元一节,因原告已当庭提交证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理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本院将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42元一节,因本案中未涉及人员受伤情形,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并不能通过保险理赔来获得,所以本院将依法判令被告彭丽峰负责赔偿。被告彭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因此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磊车辆维修费一千一百四十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彭丽峰赔偿原告张磊误工费四百四十二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彭丽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