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王玲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王玲娟。委托代理人:仰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杭景。委托代理人:吴亚敏。原告王玲娟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娟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就浙G×××××号宝马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限额611550元。2013年9月13日晚上6时24分,原告驾驶该车途经永康市九龙湖北路33号地段时,因暴雨造成路面积水较深,不慎淹入水中,导致车辆涉水后发动机熄火。该车被运往永康市华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定损与修理。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价值为68117元。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8180元。因被告以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为由,对原告投保的“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不予理赔。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损保险金68180元,并承担车损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所涉保险,保险人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原告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玲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