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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5月9日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东区胡同路12附17号出租房,向吸毒人员李某、杨某、王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013年8月31日16时许,民警在该出租房将马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冰毒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并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3年8月31日警察将被告人马某某从案发现场带到办案场所讯问时,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马某甲。该犯罪嫌疑人现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杨某、文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计量笔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实,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立功和坦白交待的情节,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告人马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罚当其罪,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