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明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福应与吕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福应,吕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原福应,男,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吕照明,男,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原福应与被告吕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福应、被告吕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福应诉称:被告吕照明尚欠原告借款债务4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2012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一再拖延。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但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始终未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吕照明辩称:原、被告双方之前不认识,双方没有借款事实,该笔债务系第三人转给被告的,该笔债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且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吕照明与原告原福应达成40000元的借款协议,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原福应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吕照明借款事实。���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吕照明向原告原福应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吕照明应当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债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原福应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原告原福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吕照明负担400元,原告原福应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敏晶附:(2013)明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