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648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先后10多次组织王某、付某、方某、杜某等人(另案处理)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赌博。刘某联系赌博场地并提供赌具。在此期间,刘某按每场抽头2000元的方式共计抽头渔利2万余元。2013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组织王某、付某、方某、杜某等人在本市天怡酒店236号房间内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查扣赌资95000元。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方某、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笔记本复印件,检查笔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收字(2013)第177号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及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天怡酒店临时住客登记表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手机号码1867280****通话记录;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运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