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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建庆与黄董根、金刘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庆,黄董根,金刘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杨建庆。委托代理人祝友良,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董根。被告金刘凤,东鄂田3号。原告杨建庆与被告黄董根、金刘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董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庆的委托代理人祝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董根、金刘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庆诉称,2012年12月2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方每月底支付利息12500元,最后一个月本金加利息一次性归还。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决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解除。2、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万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应计至实际付款日)。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刘凤答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份协议离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真实性无异议,钱是黄董根借的,打到黄董根卡上。借款后曾还过两笔利息,一次12900元,一次12500元。被告黄董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杨建庆(甲方)与被告黄董根、金刘凤(乙方)签署《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借款用途、金额及期限1、乙方在本合同中所借款项将用于:做生意流动资金。2、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金额):伍拾万元整。3、本合同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4、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5、本借款合同中乙方向甲方借的款项方式为:现金(杨建庆个人卡转到黄董根卡上)。6、乙方每月月底应支付利息现金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到期日本金利息一并归还(现金)。到最后一个月本金加利息一次性归还。”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约定,另附有以下内容:“本合同附夫妻双方(债务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房子的购房合同复印件(房子两证正在办理,办好后房子两证押在债权人处)。如本借款到期后还不出,债务人无条件把此房归债权人,两证过户所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原告杨建庆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黄董根账户汇入50万元。诉讼中,原告认可曾收到金刘凤分两次偿还的借款利息共计254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合意。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足以证实原告已将5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成立合法借款关系。因借款已经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超过法律允许的借款利率标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黄董根、金刘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董根、金刘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建庆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总额扣除2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黄董根、金刘凤共同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杨建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