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思源与邓超乐、邓维华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源,邓超乐,邓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刘思源法定代理人刘志刚,系原告刘思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怡聪,系原告刘思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西伟,钟祥市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超乐被告邓维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喜,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原告刘思源诉被告邓超乐、邓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源的法定代理人刘志刚、刘怡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伟、被告邓维华、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超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源诉称,2012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邓超乐驾驶车牌号码为鄂H×××××的小型越野车沿郢中镇校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御隆天下门前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刘思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超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牌号码为鄂H×××××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邓维华,故被告邓维华应与被告邓超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牌号码为鄂H×××××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刘思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38245.58元(含医疗费25589.58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延误学业一年补偿3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其他损失5000元)。原告刘思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A2、行车证、驾驶证、被告邓维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邓超乐、邓维华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信息;A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牌号码为鄂H×××××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A4、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及相配套的病历共计26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和治疗时间;A5、医疗费用单据二张,证明原告在钟祥市人民医院和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22071.78元;A6、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为2636.3元,证明原告在广州、武汉等地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636.3元;A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A8、交通费票据一组、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及家人开支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000元;A9、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眼镜损坏,更换眼镜开支费用1198元;A10、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登记为九级、多部位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用为40000元;A11、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2500元;A12、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电动自行车价值2100元;A13、钟祥市柴湖卫生院出具证明一份、原告父亲刘志刚职业证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医疗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收入情况计算;A14、钟祥市第三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学一年的情况;A15、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0元。被告邓超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维华辩称,被告邓维华自愿为被告邓超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邓维华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2071.8元,并先行赔偿了14000元,车牌号码为鄂H×××××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邓维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邓维华已向原告方先行赔偿了14000元;B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B3、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为1268.4元;B4、保单二份,证明车牌号码为鄂H×××××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超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邓维华和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A1、A2、A3、A4、A7、A10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B1、B2、B4没有异议。对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维华对A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22071.8元由被告邓维华支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邓维华已支付医疗费22071.8元的情况予以认可;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A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A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A5予以采信,同时对被告邓维华已支付22071.8元医疗费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财保钟祥市支公司对A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请求法院裁决;被告邓维华对A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A6系原告伤后治疗的合理、必要开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A6予以采信;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A8中电子机打发票没有异议,对A8中手撕发票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邓维华对A8没有异议。本院认为,A8中总金额为2781元的6张火车票和总金额为105.6元的6张出租车发票及总金额为2338元的11张住宿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与原告刘思源治疗情况相印证,本院对此部分予以确认;A8中总金额为5000元的100张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部分不予认定;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A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定损为准;被告邓维华对A9没有异议。本院认为,A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刘思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眼镜的价值,本院对A9不予采信;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A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邓维华对A1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刘思源的合理必要开支,A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A11予以采信;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A12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思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定损为准;被告邓维华对A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A12系原告刘思源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对原告刘思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实际损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A12不予采信;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A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缺乏证据证明;被告邓维华对A1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A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A13予以采信;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A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其休学一年造成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邓维华对A1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A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了原告刘思源因交通事故造成休学一年的情况,本院对A14予以采信;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A15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用应以司法鉴定为准;被告邓维华对A1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A15能与A10相印证,证明了原告刘思源后期治疗费为40000元的情况,本院对A15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邓维华提交的B3有异议,认为B3定损过低,不能反映原告刘思源因交通事故造成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B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B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对B3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B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邓超乐驾驶鄂H××××ד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钟祥市郢中镇校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御龙天下小区门前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思源碰撞,造成原告刘思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思源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和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日,并赴武汉市协和医院和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刘思源九级伤残,并休学一年。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思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超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鄂H××××ד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邓维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思源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38245.58元。另查明,被告邓维华已负担原告刘思源的治疗费25589.58,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超乐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思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邓维华自愿要求代被告邓超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邓维华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刘思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原告刘思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邓维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维华应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钟祥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参照《2013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刘思源经济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刘思源主张的医疗费25589.58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鉴定费2500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住宿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思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25元/天×60天=1500元;原告刘思源主张的护理费936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为40天×(42736元/年÷365天)=4683.4元;原告刘思源主张的交通费8000元,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5281元;原告刘思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45元/天×40天=1800元;原告刘思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刘思源主张的车辆损失2100元,请求过高,本院认定为1268.4元;原告刘思源主张的休学损失3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休学情况及教育行业从业人员人均年收入标准,酌情认定为20000元;原告刘思源主张的其他损失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思源的经济损失12024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思源的经济损失68858.38元;三、驳回原告刘思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刘思源负担800元,由被告邓维华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