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4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大连昌润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与郭玉展租赁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昌润物流市场有限公司,郭玉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4398号原告大连昌润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永,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展,男,满族。原告大连昌润物流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玉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欣、钟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昌润物流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张某某订立《出租协议书》,由张某某承租位于甘井子区南关岭镇原告办公楼,做旅店经营。租期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2011年5月21日,张某某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其承包经营的房屋全部转租给郭玉展。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场地、饭店、旅店租金29万元,并承诺2013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支付租金12万元,现欠租金17万元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7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订立《出租协议书》,由张某某承租位于甘井子区南关岭办公楼,做旅店经营,租期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2011年5月21日,张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的4-5层全部转租给郭玉展。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场地及饭店、旅馆房屋租金29万元整,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约定之日前未全额付清,昌润公司有权收回。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付欠缴租金17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参加庭审,亦不提供相关意见。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让合同、出租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郭玉展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大连昌润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履行权利义务的租赁关系,被告作为原告所有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发房屋的实际租赁人,在租赁期内理应支付租金。现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尽完全履行义务,应对所欠租金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利息,有法律和事实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郭玉展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郭玉展给付原告大连昌润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欠付租金17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所欠租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解除原告大连昌润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玉展的租赁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玉展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擎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