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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陶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1927号原告陶某,女,生于1977年6月24日,汉族,宜都市人。被告余某甲,男,生于1977年2月15日,汉族,宜都市人。原告陶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辉、人民陪审员覃兆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1997年中专毕业后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双方生育儿子余某乙。2008年6月被告余某甲将经营的的士出卖后离家出走至2012年6月;被告经常性与家里无联系,不负责家里的事情,也不回家;2013年4月被告又离家出走至现在无法联系。原告因生活所迫,于2008年9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已达5年。由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且夫妻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余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承担儿子的生活抚养费每月5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告、被告各承担50%至儿子十八周岁止。原告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陶某、被告余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陶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为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余某甲系初中同学,1997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月生育男孩余某乙。婚后双方都在外打工,因而时聚时散。2008年6月被告余某甲离家出走至2012年6月;2012年除夕原告与被告在一起过年团聚后,2013年4月被告又离家出走至现在无法联系。2013年9月10日原告陶某以被告余某甲对家庭极不负责,长期外出与家人没有联系,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余某甲系初中同学,且恋爱时间长达一年多,彼此都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结婚已近十五年,婚生儿子已9岁,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和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然发生了一些矛盾,是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并不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除夕原告与被告在一起过年,也充分说明了原告与被告并无实质性的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显得过于草率,应予理性考虑,其诉称双方已分居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也没有证据支撑,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其玺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覃兆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