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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张善桐、闫巧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张善桐,闫巧玲,张树青,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李建伟,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东坤(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善桐,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闫巧玲(系张善桐之妻),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树青,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秀雷(特别授权),山东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焕来,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洪鹏(一般代理),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令海(一般代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建伟与被告张善桐、闫巧玲、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伟委托代理人张东坤,被告张树青委托代理人张秀雷,被告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洪鹏、孔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桐、闫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伟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张善桐、闫巧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20天,至2012年2月19日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自愿支付借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担保人张树青、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违约金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被告张善桐、闫巧玲未答辩。被告张树青辩称,一、本案系借贷纠纷,应当自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借款合同成立。且张树青听说张善桐父子曾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及利息。二、违约金过高。三、张树青以个人名义担保属实,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知情。且从未向原告为第一、二被告提供担保保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月31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及违约金内容,担保人张树青及山东益铭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张树青质证认为,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系张树青所签。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张善桐、闫巧玲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但在借据中并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交付了该款,其应当提供相关的转款证明,说明其交付的金额。被告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该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有异议,有证据证明该借据加盖的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的。被告张树青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31日借据中担保人处印文不是被告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二、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为6400元,证明被告因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对被告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上面的印章是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树青加盖的,原告并不知情。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公章的伪造系张树青加盖的,与我方无关,原告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张树青对被告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山东益铭公司公章并不是张树青加盖的,张树青签字时,公章已经盖好了。也没有代表山东益铭公司提供担保,只是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对于证据二,张树青并没有加盖公章。只是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不同意承担司法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善桐、闫巧玲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根据借款约定期限,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限,对原告该证据效力,本院依法确认其部分效力。被告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无异议,系当事人申请,经法定程序取得,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张善桐、闫巧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20天,至2012年2月19日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如有违约自愿支付借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张树青作为其一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据上另一担保人“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文某被告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加盖。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善桐、闫巧玲未还款,原告未向被告张树青、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在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善桐、闫巧玲出具的借条、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由于被告张善桐、闫巧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张善桐、闫巧玲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善桐、闫巧玲偿还欠款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支付违约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此规定,原告与被告张善桐、闫巧玲约定借款期限20天,即自2012年2月20日到2012年8月20日为法定保证期间。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张树青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成立。借据中的担保人“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文某被告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加盖,被告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未提供担保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树青、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桐、闫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伟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善桐、闫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建伟违约金6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诉讼保全费3820,由被告张善桐、闫巧玲承担,司法鉴定费用6400元由原告李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清审 判 员  朱玉林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