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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栾国辉与崔娜、青岛清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国辉,崔娜,青岛清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栾国辉。委托代理人安文娟,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宗华,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娜。被告青岛清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3196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层。负责人徐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瑶。原告栾国辉与被告崔娜、被告青岛清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安文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娜、被告青岛清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崔娜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夏庄街道一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栾国辉驾驶的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栾国辉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栾国辉与被告崔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528.8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148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8元,误工费122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1940.81元。扣除被告青岛清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67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娜、被告青岛清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青岛清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崔娜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夏庄街道一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均博实业有限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栾国辉驾驶的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栾国辉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第20125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崔娜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栾国辉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均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双方过错、责任均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锁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38.5元,住院医疗费31249.81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3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2013年1月13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0日需要两人陪护,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19日需要1人陪护。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1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栾国辉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栾国辉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3、被鉴定人栾国辉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7399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其60天(鉴定时间)的护理费6148元(37399元/年÷365天×60天)。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7399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其120天(鉴定时间)的误工费为12296元(37399元/年÷365天×120天)。原告父亲栾兴宇,生于1931年3月26日出生,原告母亲李衍美,生于1934年3月21日。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青岛市公安局夏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共育有3子2女共5个子女。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78元(父亲20391元/年×5年÷5人×10%母亲20391元/年×5年÷5人×10%)。2013年6月4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二次手术费约捌仟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崔娜系驾驶鲁B×××××号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清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清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5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栾国辉与被告崔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栾国辉与被告崔娜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崔娜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清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崔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娜与被告青岛清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50%。被告青岛清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1488.31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考虑到原告体内有内固定物,内固定物取出术必然发生,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省诉讼成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8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368元(64290元+4078元)。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7399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计算为6147.78元(3739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2295.56元(37399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488.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147.78元,误工费12295.56元,残疾赔偿金68368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31899.6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1488.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40088.3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30088.31元,由被告崔娜与被告青岛清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50%,即人民币15044.15元,扣除被告青岛清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崔娜与被告青岛清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0044.15元;原告的护理费6147.78元,误工费12295.56元,残疾赔偿金68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111.3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8911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栾国辉经济损失人民币99111.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崔娜与被告青岛清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栾国辉人民币1004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鉴定费27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5894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崔娜与被告青岛清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766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