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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XX诉吴X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张XX,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女,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及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相识并自由恋爱,199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生育一子张X,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导致双方生活逐渐趋于平淡,即使儿子的出生也没能够改善双方的感情。因原告感受不到一个家庭应有的温暖,便于2009年3月正式从家中搬出,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在此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并且被告曾两次与原告共同去民政局准备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反悔未果。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原来在一个单位共事,后自由恋爱,双方对彼此都比较了解,不存在性格不合的问题。原告是在2010年或2011年搬出去的,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搬出去,虽然夫妻吵架总会有的,但不至于要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也曾找过原告,但原告不愿意回来。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0月相识恋爱,199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生育一子张X,张X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后于2010年从家中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因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恶化。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嘉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