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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安少红,系东河区财神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结婚时间是对的,我们是再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经常因经济问题产生一些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冬审判员 董焕静审判员 白瑞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