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开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开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7号原告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龙头镇龙头村七组。法定代表人王海洋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冰,长宁县龙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开洪。委托代理人李程浩、李文贵,长宁县龙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冰、被告林开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程浩、李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林开洪不是原告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是承揽原告煤井掘井工程陈绍全的工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原告与陈绍全是加工承揽关系,与被告并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由陈绍全管理,工资由陈绍全发放,原告只是应陈绍全的要求,代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3、2011年被告就离开原告的公司,总共就在被告处干了几个月,一般常识矽肺病二期不是几个月就能形成的。2012年2月被告要求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安排被告到长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体检,发现被告已经患上矽肺病二期便拒绝被告进厂上班。被告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至今未拿到。不服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2013)30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林开洪辩称,被告确实原告厂里的员工,一直在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请求长宁县人民法院维持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2013)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开洪从2011年3月到2012年12月在原告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掘进工。2012年2月,被告到长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体检,发现肺部异常疑似矽肺病。之后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到有资质的职业病医院进一步诊断。2012年11月7日,被告经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诊断为矽肺贰期。2012年12月31日,宜宾市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林开洪为工伤。2013年4月15日,被告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2012年7月9日,被告林开洪向长宁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2013年8月11日,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201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职业病检查和劳动鉴定费1311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原工资44843元,小计46154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26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754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25元,小计25937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成立。被告在原告处主要从事井下作业,工资按工作量计酬,原告工资平均每月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工商登记档案、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职业健康检查表、工作计量计酬票据、门诊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程度鉴定表、劳动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仲裁文书送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开洪自2011年3月起便在原告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公司的职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患有职业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核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林开洪职业病检查和劳动鉴定费1311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原工资448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26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754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25元,共计305525元;二、驳回原告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宁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