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某甲、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曾球。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振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蒋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蒋某及辩护人曾球、朱振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至27日间,被告人林某甲、蒋某伙同王某丙(另案处理)经合谋共同出资,在本区蒲鞋市街道都市花苑3幢2101室开办赌博窝点,并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成,而邵某、葛秀华(均另案处理)则受顾为该窝点帮忙记账、抽取头薪等。该赌博窝点以温州麻某方式进行赌博,以筹码为赌注,输赢额记账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并按每中麻某每人300-400元的比例抽取头薪。同年6月27日下午,该赌博窝点被查获,并查获被告人等及参赌人员共计11人、赌具、账本及价值为人民币208100元的筹码等。截止同年6月26日,该赌博窝点累计参赌人员29人、赌资至少为人民币2037700元,其中6月25日、26日、27日的头薪款为人民币7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蒋某及王某丙分别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持续时间短、参赌人员均为朋友,且系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社会危害性小;合谋聚众赌博的三人作用基本相当;同时还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且是在赌博窝点正式运营后加入的;在赌窝中所占股份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能积极退赃、系初犯,聚众赌博的时间短,社会危害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前后,被告人林某甲与王某丙(另案处理)合谋在本区蒲鞋市街道都市花苑3幢2101室开办赌博窝点,随后被告人蒋某电话联系王某丙、林某甲二人,并要求参与经营该赌博窝点,后该三人分别以40%、35%、25%的股份份额共同出资开办该赌博窝点,并以每天人民币200元工资的形式雇佣邵某、葛秀华(均另案处理)为该窝点帮忙记账、抽取头薪等。该赌博窝点以温州麻某方式进行赌博,以筹码为赌注,输赢额记账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并按每中麻某每人300-400元的比例抽取头薪。同年6月27日下午,该赌博窝点被查获,并查获被告人林某甲、蒋某及王某丙、邵某和池某、王某甲、王某乙等参赌人员共计11人,现场缴获赌具麻某1副、账本2册、账单4张及换算后价值为人民币208100元的筹码等。截止同年6月26日,该赌博窝点累计参赌人员29人、赌资至少为人民币2037700元,被告人林某甲、蒋某及王某丙共计获利人民币4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蒋某及王某丙分别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彭某、吴某、池某、王某甲、林某乙、郑某、王某乙、李某、楼某、石某、王某丙、邵某的证言、检查笔录、麻某及筹码照片、账本、账单及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预收(暂扣)款票据、调取证据清单、吴某、林琦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系在被告人林某甲与王某丙商议后参与到该赌博窝点的经营,该事实由被告人林某甲、蒋某的当庭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林某甲、蒋某及王某丙的股份份额应分别认定为40%、25%及35%,该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甲、蒋某的当庭供述及证人王某丙、彭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林某甲、蒋某及王某丙的违法所得应认定为45万余元人民币,该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甲、蒋某的供述笔录及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予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明或不当,应予变更;同时,上述事实均不影响对二被告人的定罪,均属量刑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蒋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与本案巨大的赌资额及较多的参赌人员等情形不符,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又能够积极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别,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与本案的犯罪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移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麻将及筹码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林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