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池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粮农,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和胡劲松(另案处理)等人去至岳池县九龙镇麻柳桥公路旁,盗走一辆木兰-150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木兰-15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元。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李刚、“轮胎”、“陈娃”(均另案处理)等人去至岳池县九龙镇银南巷60号门市外,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银灰色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新日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8元。2013年12月3日,黄某乙代被告人黄某甲赔偿王某某电瓶车损失2108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和胡劲松(另案处理)等人去至岳池县九龙镇麻柳桥公路旁,盗走一辆木兰-150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木兰-15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元。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李刚、“轮胎”、“陈娃”(均另案处理)等人去至岳池县九龙镇银南巷60号门市外,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银灰色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新日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8元。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一辆木兰-150型两轮摩托车发还了失主。被告人黄某甲之父代其赔偿王某某电瓶车损失2108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认罪外,还有同伙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失主的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所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人民陪审员 蒋世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