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与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271号原告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玉林北街*号华西电力大厦*楼。负责人李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靳,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勐。被告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号院*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钢,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文,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成律师所)与被告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了(2010)武侯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原告恒成律师所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成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王靳、潘勐,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成律师所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成都海立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建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海立建公司委托原告代位清收“渠县盐厂”债权,原告指派马文龙律师为该委托事项的代理律师,代理期限为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代理费按净回收现金的20%计提;支付时间为资金到达海立建公司指定账户后30日内。由于债权回收周期较长,在第一次委托代理期限届满后,双方第二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期限延展至2008年7月16日。第二次委托代理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于2008年7月15日第三次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将代理期限延展至2009年1月16日。虽经原告指派律师的不懈努力,使债权回收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但第三次委托代理期限届满后,债权仍没有实现回收。鉴于此,原告于2009年1月17日向海立建公司提出续期申请,但海立建因管理层调整,未及时作出书面答复。2009年3月17日,海立建公司向原告指派的律师马文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参加执行法院召开的听证会,以回收债权。2009年5月26日,海立建公司收回债权120万元(扣除执行费)。至此,海立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但海立建公司却以双方的代理期限已过为由,拒不支付代理费。由于海立建公司系被告独资设立,2010年11月12日,海立建公司召开清算组会议,决定海立建公司剩余资产647万元全部分配给被告信达公司,并于2010年11月15日申请海立建公司注销登记。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理费24万元。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双方既不存在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也无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海立建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海立建公司委托原告指派马文龙律师作为“渠县盐厂”债权项目的代理律师,代理诉讼、执行以及回收欠款;代理期限6个月(从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代理期限到期后,代理关系自行终止;如海立建公司同意原告继续完成代理工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海立建公司按净回收资金部分的2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支付代理费的时间为回收资金到达海立建公司指定账户后30日。此后,原告与海立建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7月25日两次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内容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一致,代理期限至2009年1月16日。2009年1月17日,原告向海立建公司出具了《展期申请》,提出原告对海立建公司债权回收已作了大量工作,但因清算组资金需上缴财政统一管理划拨,至今未将款项付至海立建公司。由于原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届满,要求将代理期限延展6个月。2009年3月12日,海立建公司向马文龙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文龙律师作为海立建公司在渠县盐厂破产纠纷案中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2009年3月17日,马文龙律师代表海立建公司参与渠县人民法院关于渠县盐厂债权一事的听证会。2009年5月26日,渠县财政集中支付管理中心向海立建公司划拨债权款120万元。另查明,海立建公司系被告独资设立。2010年7月13日,被告作为海立建公司唯一股东,决定解散海立建公司并组成清算组。2010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告。2010年11月12日,海立建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清算结果为海立建公司剩余净资产647万元,全部分配给被告。2010年11月15日,海立建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展期申请》,授权委托书、渠县人民法院传票、银行电子汇划款单、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海立建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原告指派马文龙律师作为“渠县盐厂”债权项目的代理律师,代理诉讼、执行以及回收欠款。由于实现债权的过程较长,原告与海立建公司前后共签订了三次书面《委托代理协议》。在第三次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届满后,由于债权还未能实现,原告向海立建公司提出展期,即继续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海立建公司未作出书面答复,但于2009年3月12日向马文龙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文龙律师作为海立建公司在渠县盐厂破产纠纷案中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2009年3月17日,马文龙律师代表海立建公司参与渠县人民法院关于渠县盐厂债权一事的听证会。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与海立建公司对同一委托事项先后连续三次签订《授权委托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继续签订委托协议,以完成受托事务。虽然海立建公司未作出明确的答复,但海立建公司随后对马文龙律师基于与之前相同的委托事项作出了授权,故马文龙律师接受委托应是根据原告与海立建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着授权委托关系的客观事实而为。亦即原告与海立建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在客观上继续存在。2009年5月26日,渠县财政集中支付管理中心向海立建公司划拨债权款120万元,根据《授权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委托授权事项,海立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4万元(120万元×20%)。海立建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是本案被告。本案原审立案时间是2010年6月30日,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向海立建公司送达传票,此时海立建公司就应当知道原告对其主张债权一事。但被告作为海立建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唯一的清算组成员,在海立建公司的解散、清算、及注销过程中均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不能及时申报债权,被告在清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加之海立建公司清算后的剩余净资产647万元已全部分配给被告,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九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玲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