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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吴继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继云,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继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至7月2日,被告人吴继云携带钢丝钳、剪刀,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云阳县紫金沟3-401安置楼,共六次盗窃已经通电的电力线,后将盗得的电力线进行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力线价值2754.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吴继云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接受讯问时主动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继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继云的供述、证人任某某、蒲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江某某、冉某某、何某某、雷某某、向某等人的证实、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现场指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继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继云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继云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继云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继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