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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杨文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舞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代理检察员高文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XX去到舞阳县吴城镇后刘村,进入该村居民杨一某家中,盗得现金180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杨XX又去到舞阳县吴城镇大路任村,进入该村居民黄一某家中,盗得现金9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现金共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XX去到舞阳县吴城镇后刘村,进入该村居民杨一某家中,盗得现金180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杨XX又去到舞阳县吴城镇大路任村,进入该村居民黄一某家中,盗得现金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XX供述,证明2013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杨XX乘公交车到吴城镇后刘村停车点下车后,去到后刘村伺机盗窃,发现一户的大门锁着,便从这家人的院子西北角翻墙入院,见这家人三间平房中东边卧室的南窗没锁,便从窗户进入这家的东卧室内翻找现金和值钱的东西,见柜子上有2张壹元的纸币,就随手装进口袋里,后又在一个筐子里找到一卷100元的现金卷着几张50元的现金,便将钱装进了钱包,然后又从院子的西北角翻墙出来,先往北后往西走到大路任村,再次伺机盗窃,被告人见一户人家大门锁着,院墙比较低,就翻过院墙从堂屋东边的露天楼梯上下到院内,见这户人家的堂屋东边的屋门没上锁,遂进到屋翻东西找钱,在一竹筒内找到9张100元额的人民币,被告人数过后将钱装入自己的钱包。之后被告人又推门进入堂屋西边的房间,没翻找到什么钱,往外走时听到外面有人开门,就赶紧往院子东边楼梯口跑,从平台上跳到这户人家北边的路上往北跑,在地里被村里追的人抓住了。2、被害人杨一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4日下午,其外出回家后发现卧室很乱,室内放的1800元现金被盗了,当时堂屋东间的塑钢窗没有锁,家里没有撬盗的痕迹。3、被害人黄一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14日中午,其和女儿任一某、任二某在辛安赶会回来,在家门口小女儿任一某发现有小偷,便和大女儿追小偷,自己也边跑边喊“抓小偷啊”,村上的人都去抓小偷,最后把小偷抓到了。后来发现家里丢了900元钱,钱是放在床头的竹筒里的。4、证人任一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14日午后其和姐姐任二某在母亲黄一某家门口,看到一年轻孩弯腰从其母亲院内楼梯往上走,就知道有贼了,便和姐跑着追那男子,因为没追上就回娘家了,在娘家见到堂屋的东西里间翻得很乱,其母亲放在东屋里间的900元被盗了,后来村里的人把小偷截住了。5、证人任二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14日午后在其母亲黄一某家大门口,其妹任一某发现小偷,其母亲黄一某的900元钱被盗以及室内被翻动的情况,与黄一某、任一某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相印证。6、证人刘一某证言,证明其妻子杨一某放在卧室的1800元钱被盗了,家中没有其他物品被盗。7、证人刘二某、刘三某证言,证明其在后刘村的西北角抓一个小偷,并从小偷身上掏出一个钱包,钱包里有一个身份证,显示被抓小偷叫杨XX。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杨XX是其与丈夫收养的,收养时杨XX有七、八岁,现已年满十八周岁,身份证出生时间与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XX指认作案现场的特征,与供述相印证。10、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因盗窃罪2008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1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被盗的现金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12、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杨XX盗窃他人财物被村民抓住后,报警归案,在接受干警多次询问,杨XX不承认在后刘村盗窃行为,后在证据面前,如实交待了在后刘村和大路任村两家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现金共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冯林海审判员  王德新审判员  刘琳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