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叶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叶某。被告胡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来双方矛盾加剧,有一次打架时被告几乎掐死原告。2010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分居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胡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48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婚生子的出生时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婚姻机关及户籍管理部门所制作,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8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刚代理审判员 郑爱华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哲斌第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