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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覃志尤与郑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志尤,郑月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覃志尤被告郑月坤原告覃志尤与被告郑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覃木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明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志尤、被告郑月坤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月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扣除司法鉴定期限117天。因审判人员工作调动,本案转由审判员韦宜萍审理,于2013年12月27日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志尤诉称,2008年12月初,被告几次向原告借钱作砍甘蔗费用。12月12日,被告又找原告借钱,原告借了15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并注明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从2008年12月1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郑月坤向原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被告郑月坤辨称,1、被告在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覃志尤借款1500元是事实,当时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但并非原告举证的这张借条,请求进行笔迹鉴定。2、借款过后三四个月,被告已经在北山镇的桂林米粉店将本金1500元归还给原告,同时向原告要回借条,原告承诺过后给借条但一直没有给。3、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时间短不需支付利息,但在被告偿还本金后几个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其本人所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的笔迹与送检的郑月坤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经鉴定,笔迹为郑月坤所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郑月坤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覃志尤借款人民币1500元,郑月坤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立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怀道小学覃志尤老师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利息每元每月叁分。(利率3%)北山镇双塘村大范屯郑月坤2008年12月12日”。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郑月坤就《借条》笔迹是否为其本人所写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的字迹与送检的郑月坤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郑月坤向原告借款1500元有其立写的《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偿还。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自原告催告后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辨称其已经归还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月坤归还给原告覃志尤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2日起计至2013年7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郑月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宜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明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