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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以上均为自报)。因吸毒于2013年8月1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云生路×号出租楼×楼,持“7”字形铁棍撬开出租楼×-××1房门,盗得被害人徐付兴杂牌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940元)及SOJA首家牌手机一部(无法核价)。二、同年10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又来到上述出租楼×-××3房,采用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银项链一条、银手镯一对(均无法核价)及现金人民币25元。同年10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上述作案工具再次到上述出租楼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出租屋管理员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无法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溪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3)19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应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