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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黄巍峰与黄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巍峰,黄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65号原告黄巍峰。被告黄帆。原告黄巍峰为与被告黄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巍峰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黄帆以购物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于半年之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在约定日期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黄帆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帆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帆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巍峰与被告黄帆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1日,被告黄帆以购买电器、家电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因购物需要向黄巍峰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借款人:黄帆,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2012.10.21。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及时还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帆向原告黄巍峰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巍峰借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形锋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人民陪审员  陆灿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