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颜冬云与赵恒德、康细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冬云,赵恒德,康细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颜冬云,女,1950年11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被告赵恒德,男,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湖南衡东县人。被告康细莲,女,1949年11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系被告赵恒德之妻。原告颜冬云与被告赵恒德、康细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恒德、康细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冬云诉称,被告赵恒德与本人系同事关系。1998年4月至1999年3月期间,被告先后数次向本人和本人丈夫借款共计56850元,并约定了利息。其后,被告既不按约定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本人无奈,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本人借款本金56850元及利息(按月息1.2%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恒德、康细莲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颜冬云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利息:活期按月率1.2%付给,定期一年按21.6%付给。(转借)。赵恒德,1998年4月14日。”拟证明1998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活期月利率1.2%,定期年利率21.6%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颜冬云同志现金肆仟叁佰元整(4300元)。利息:活期按月率1.2%付给,定期一年按28.8%付给。赵恒德,1998年9月27日。”拟证明199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元,约定活期月利率1.2%,定期年利率28.8%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颜冬云现金捌佰元整(800元)。利息:活期按月率1.2%付给,定期一年按28.8%付给。赵恒德,1998年10月2日。”拟证明1998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元,约定活期月利率1.2%,定期年利率28.8%的事实。证据4,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颜冬云现金壹仟柒佰元整(1700元)。利息:活期按月率1.2%付给,定期一年按28.8%付给。赵恒德,1998年10月12日。”拟证明199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元,约定活期月利率1.2%,定期年利率28.8%的事实。证据5,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颜冬云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利息:活期按月率1.2%付给,定期一年按28.8%付给。赵恒德,1998年10月26日。”拟证明199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活期月利率1.2%,定期年利率28.8%的事实。证据6,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颜冬云现金捌仟柒佰伍拾元整(8750),(转借)。利息:活期按月率1.2%付给,定期一年按28.8%付给。赵恒德,1999年2月13日。”拟证明199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50元,约定活期月利率1.2%,定期年利率28.8%的事实。证据7,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颜冬云现金贰万伍仟叁佰元整(25300)。利息:活期按月率1.2%付给,定期一年按28.8%付给。赵恒德,1999年3月3日。”拟证明1999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300元,约定活期月利率1.2%,定期年利率28.8%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本院认为,该八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证明对象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4月至1999年3月,被告赵恒德先后分七次从原告颜冬云借款,共计5685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活期按月利率1.2%计息,定期一年分别按21.6%、28.8%计息。原告主张利息均按月利率1.2%计算,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分别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被告赵恒德、康细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恒德、康细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冬云借款本金56850元及利息(利率均按月利率1.2%,其中12000元本金的利息自1998年4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4300元本金的利息自1998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800元本金的利息自1998年10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1700元本金的利息自1998年10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4000元本金的利息自1998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8750元本金的利息自1999年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5300元本金的利息自1999年3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29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849元,由被告赵恒德、康细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元东代理审判员 刘 吉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柴 创校对责任人:刘吉打印责任人:柴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