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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与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张葵,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芜湖城建支行”)诉被告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芜湖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芜湖城建支行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随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借款期限为20年;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长江长现代城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47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7056.17元,利息19456.10元(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合计446512.27元;二、被告李军以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的利率以复利的方式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长江长现代城房产享有抵押权,以该房产处分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和款项;原告工行芜湖城建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以房产抵押的事实;证据三、贷款发放证明,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8000元律师费用。被告李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以购买座落于芜湖市弋江区长江长现代城房产,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如遇调整于次年1月1日随之调整;借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军以其购买的座落于芜湖市弋江区长江长现代城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47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月还款。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27056.17元(其中逾期本金14896.31元),利息19456.10元,合计446512.27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芜湖城建支行与被告李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罚息、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偏高,本院结合相关收费规定、本市生活水平、本案案情酌定为12000元。被告以其购买的座落于芜湖市弋江区长江长现代城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违约,抵押权人工行芜湖城建支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借款本金427056.17元,利息19456.10元,合计人民币446512.27元;二、被告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并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复利;三、被告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芜湖市弋江区长江长现代城房产享有抵押登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至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91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秦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