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商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与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王志坚,倪百霞,蔡群,倪百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41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住所地:宝应县白田中路68号。诉讼代表人施绳玖,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振甫,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住所地:宝应县泾河镇刘家潭村。投资人王志坚,厂长。被告王志坚。被告倪百霞。被告蔡群。被告倪百俊。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与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王志坚、倪百霞、蔡群、倪百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跃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甫、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负责人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百霞、蔡群、倪百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签订了一份《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给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使用。被告王志坚、倪百霞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蔡群、倪百俊和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泰山东村93-201的房产为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的借款担保并抵押给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将20000000元发放给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此后,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出现违约情形。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其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期还款,但宽限期满后,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款已多次向数被告催要,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12500元、利息78512.81元(暂至2013年10月9日)计891012.81元及继续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王志坚、倪百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蔡群、倪百俊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省科技成果转换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3、抵押担保合同(蔡群、倪百俊),证明蔡群、倪百俊将房产抵押给银行的事实;4、抵押物清单(蔡群、倪百俊),证明蔡群、倪百俊将抵押物抵押给银行的事实;5、抵押说明,抵押人蔡群、倪百俊同意将宝应县泰山东村93幢201室的房产为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向江苏银行宝应县支行申请20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宝应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人蔡群、倪百俊将泰山东村93幢201室的房产自愿抵押给原告的事实;7、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已在房地产管理机构作了登记;8、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王志坚),证明王志坚向原告作个人连带责任保证;9、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倪百霞),证明倪百霞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10、江苏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11、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扬州奥巴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扬州市华宇建材厂代偿了500000元;12、江苏银行贷款业务专用凭证,证明江苏省生产力促进中心向原告代偿人民币687500元;13、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辩称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志坚无答辩意见。被告倪百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蔡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倪百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风险补偿责任人江苏省生产力促进中心、风险补偿责任人扬州奥巴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发放日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6.31%,同时还约定:借款逾期90天后,原告对被告仍未能清偿的借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清偿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还约定:若被告扬州华宇化工建材厂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停止发放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尚未提取的借款和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扬州华宇化工建材厂提前归还借款和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向被告追索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等内容。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志坚、倪百霞在个人连带保证书上签字,承诺自愿对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王志坚、倪百霞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6月,被告蔡群、倪百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泰山东村93幢201室的房产以确认的净值500000元为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向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立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租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的其他相关费用。并于2012年6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同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31%。同时约定借款逾期90天后,原告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此后扬州奥巴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替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归还本金500000元,江苏省生产力促进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替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归还687500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2013年2月21日后,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未能归还利息。截止目前,尚欠原告本金812500元、利息78512.81元未还(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0月9日)。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与原告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志坚、倪百霞自愿为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上述所欠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王志坚、倪百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群、倪百俊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蔡群、倪百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泰山东村93幢201室的房产以确认的净值500000元为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向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对该房屋依法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群、倪百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求,经查,该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借款本金812500元、利息78512.81元(截止2013年10月9日,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和罚息相加,按本金812500元×年利率6.31%×150%计算);二、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王志坚、倪百霞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第(一)、(二)还款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有权对被告蔡群、倪百俊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泰山东村93幢201室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蔡群、倪百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10元,减半收取6455元,由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扬州市华宇化工建材厂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沈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