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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0年8月30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13年10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2013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的丰田轿车从三门县健跳镇山禾大酒店开到健跳镇毛叶村后又返回,之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叶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陈某、沈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查询某、天网工程下载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