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禹生才诉被告张安村委会、张登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生才,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张安村村民委员会,张登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禹生才,男,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志英,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张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安广粮,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张登权,男,汉族。原告禹生才诉被告张安村委会、张登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禹生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被告张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安广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登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经第二被告联系,以陕西飞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第一被告的村委会办公室建筑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承建,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从当年5月份开始施工,至8月份完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质量要求向第一被告交工,第一被告从工程接收后便投入使用到现在。但至2011年6、7月份第一被告仅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66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在追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3400元及逾期支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约5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安村委会辩称:原告从第二被告张登权手承包的,合同中原告签字是后签的,而且合同中约定明确。工程款27000元还没有支付,上级部门拨款支付的钱76000元左右已由原告及第二被告领走。被告张登权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施工合同、欠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建筑合同关系;第一被告还打了欠条,款项未付清。被告张安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合同中原告签字是后签的,张登权未在场;欠条认可,村民工资是村委会付的,未扣除民工工资,室外粉刷是村上出钱的。被告张安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被告张登权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原告和第二被告张登权以陕西飞运职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第一被告张安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由乙方承担甲方村委会办公室工程,约定工程造价110000元;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上级部门划拨的工程款到位多少拿多少,并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约定交付工程后,第一被告实际支付原告56600元,尚余53400元未付。经查:第一被告办公室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结算及付款均由第一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陕西飞运职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承建第一被告办公室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第一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5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由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第二被告领取部分工程款,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张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禹生才工程款53400元。二、驳回原告禹生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张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