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林与被告欧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林,欧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陈海林,男,广西岑溪市人。委托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小荣,男,广西岑溪市人。原告陈海林与被告欧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庆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振生和人民陪审员黄文发参加的合议庭,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健妮担任记录。原告陈海林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欧小荣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且亲自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手执。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尽快还清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愿还款。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速还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结案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欧小荣亲笔书立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欧小荣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3、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从岑溪农村合作银行领取89000元支付大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欧小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欧小荣虽未到庭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欧小荣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陈海林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立一借据给原告手执,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海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仟#佰#拾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期为3个月,本人愿意以家庭的所有财产和房产作担保,到期归还不了时愿意以家庭的所有财产和房产作相应抵扣减此借款数额,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欧小荣。身份证号:45242119XXXXXXXXXX,现住址:明都新城XXXXX,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欧小荣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欧小荣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2013年8月22日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欧小荣借原告陈海林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欧小荣于2012年7月31日所立的借条为凭,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立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虽无利息约定,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陈海林;本案诉讼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小荣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壬代理审判员 梁振生人民陪审员 黄文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健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