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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风云网吧内,窃得被害人周某衣兜内的一个钱包,被周某当场抓获。钱包内有人民币366元,现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罗某的证言,物品登记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光盘说明,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