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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栾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栾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自汝州乘车到洛阳后,因手中无钱遂产生到客车上盗窃现金的念头,遂在洛阳锦远汽车站附近的商店购买刀片七个,后到该车站乘坐洛阳至栾川的豫CD88**客车,上车后发现张某某放在车内行李架上的富士通笔记本电脑,遂产生盗窃念头。当车行驶出车站约200米时,段某某趁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张的电脑从电脑包内盗出放进自己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然后以自己忘带身份证为由让司机停车将车门打开下车逃跑。后在洛阳金谷园村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脑卖给了一个绰号为“小狗”的人。当日13时许,段某某再次返回锦远车站又购买一张洛阳至伊川鸣皋的车票,欲再次到车上盗窃时被栾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富士通电脑价值75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庆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代银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