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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宝玉养猪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李宝玉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878号原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东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4709-1。法定代表人金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晓爽,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宝玉,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人,农民,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刘家营乡东风村,身份证号,1303241977********。原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宝玉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2年1月与原告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主合同),并分别于2012年10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附件7》(批次合同),饲养原告的合同肉鸡4000只。但是被告所交售的毛鸡款未能偿还原告给予被告的赊欠款,尚欠1966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不得不按照《肉鸡饲养合同》(主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之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其欠原告的赊欠款19665.0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原件1份,合同附件1份,主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严格遵守,1份合同附件证明该批鸡的饲养情况,包括饲养的时间、进雏数以及回收成鸡的价格;二、毛鸡收货报告单原件2份,证明该批鸡回收的时间、数量及单价,总金额共计为68402.46元,这也是原告应给予被告的毛鸡结算款;三、内销产品凭单原件5份,上面写明了被告所赊欠的雏鸡和饲料的数额,证明被告赊欠原告的货款总计为96800元,赊欠的货款减去回收的毛鸡款就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价款,即28397.54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照顾,综合三批鸡的饲养情况以及被告实际的偿还能力,决定让其偿还19665.00元。被告李宝玉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玉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主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分批次饲养原告提供的雏鸡,原告为被告提供雏鸡、饲料、兽药等,成鸡出笼后,原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成鸡收购价进行收购,收购款减去被告饲养之前赊欠的雏鸡款、饲料款和兽药款,即为被告的收益,如果收购款并不足以偿还赊欠款,那么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10月5日,被告李宝玉从原告处饲养雏鸡4000只。为饲养该批雏鸡,被告李宝玉从原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处赊欠雏鸡款、饲料款等款项共计96800元。2012年10月5日,原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分两次收购被告李宝玉饲养的成鸡,收购款共计68402.46元。收购款68402.46元不足以偿还饲养雏鸡的赊欠款96800元,被告李宝玉的欠款数额为28397.54。原告放弃了部分债权,向被告李宝玉主张偿还19665.00元的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肉鸡饲养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李宝玉提供了雏鸡、饲料和兽药等,但被告交付的成鸡收购款68402.46元不足以偿还赊欠款96800元,被告李宝玉的欠款数额为28397.54元,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19665.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196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李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杨志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雯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