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县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段昭勇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昭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昭勇,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3)第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昭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昭勇及其辩护人罗正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段昭勇在黔西县城关镇摩尔国际一楼以开设动漫城的名义,利用捕鱼机、飞禽走兽机等赌博工具开设赌场,被告人段昭勇从中抽头渔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段昭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昭勇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段昭勇在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摩尔国际一楼以开设动漫城的名义,购置了三台捕鱼机和一台飞禽走兽机等赌博工具,以上分下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专门负责管理,期间,每天参赌人员达20-50人,每天盈利3000-10000元不等,被告人段昭勇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段昭勇开设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2012年12月份到摩尔国际动漫游戏城工作的,老板是段昭勇,他叫我负责游戏城的招聘和管理服务员工作。2013年2月份动漫城买来了4台用于赌博的机器,这四台赌博机每天有20余人玩,每天盈利几千元不等。段昭勇每月付给我3000元的工资,今年元月份我招聘了张某某负责账目,按照段昭勇的意思,每月开张某某3000元的工资。段昭勇还告诉我,若动漫城效益好,会给我增加报酬。2、证人张某某陈述:我于2013年2月应聘到摩尔动漫城游戏机赌博室工作,聘我的人是刘某某,老板是段昭勇,赌博室用于赌博的工具有三台捕鱼机和一台飞禽走兽机。3、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2013年2月29日到摩尔国际动漫城给老板段昭勇管理赌博游戏机的,一同负责管理的有我、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我主要负责管理赌博机和维修工作,老板段昭勇每月给我保底工资2000元,另外不定时的给我们300元、500元不等的奖金。摩尔动漫城一共有4台赌博机,是以怎样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我不清楚。4、证人朱某、王某章、徐某、王某艳分别证实:是由刘某某招聘在摩尔国际动漫城负责赌博机上分、退分服务工作的,每天参赌人员有几十人,我们分成两个班,每班3个人负责,每月由张某某发给工资1500元,在动漫城从事管理的有刘某某、张某某和王某某。5、证人罗某、张某松、龙某云、汤某、郭某俊、杨某沼、何某、杨某、谭某林、杜某平分别证实:摩尔国际动漫城有捕鱼机和飞禽走兽机等赌博机。进行赌博时,以向服务员买分或买币的方式进行,最后按剩下的分数和币数进行结算,参赌的人数有四、五十人,每人的输赢从几百元到上万元不等。6、证人何某、高某生证实:在摩尔国际从事保安工作,摩尔国际动漫城从2012年12月份开业,中途停业过几天,每天有几十人到动漫城进行赌博,主要是玩捕鱼机,由3个外地人进行管理。7、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开设摩尔国际动漫城赌场的被告人段昭勇。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黔西县公安局扣押摩尔国际动漫城开设赌场的工具捕鱼机四台。9、黔西县治安大队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委托书及黔西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所扣押的摩尔国际动漫城用于赌博的四台捕鱼机具有赌博的功能。10、相关刑事照片,证实摩尔国际动漫城设置捕鱼机等赌博工具和赌场的相关情况。11、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娱乐经营许可证,均证实黔西县摩尔电子游戏城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是被告人段昭勇。12、黔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31日,黔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和文峰派出所民警在禁赌行动中,在摩尔国际一楼动漫城内当场查获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利用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并当场查获涉赌人员30余人,收缴赌具设备4台,赌资8000余元。被告人段昭勇在逃。13、情况说明,在摩尔国际从事赌博机维修的管理人员何伟经多方查找,未能查获。14、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头桥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6日在贵阳市浣沙路将在逃的被告人段昭勇抓获。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昭勇的个人基本情况。16、被告人段昭勇的供述:我在黔西县经营的摩尔国际动漫城以设置捕鱼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昭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段昭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昭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董光文审判员 高 叶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