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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0-09-30

案件名称

谭涛虐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谭涛

案由

虐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流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涛,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营山县。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涛伙同刘某(在逃)携带钢钎等工具,窜至双流县海都鞋业对面一自建房二楼右边被害人刘某的租住房,二人撬开该房门后,由谭涛望风,刘某进入其中盗窃500余元现金,后二人将赃款挥霍。 2013年7月10日左右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涛窜至双流县荣顺鞋厂对面一自建房2楼B-2号被害人周某的租住房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60余元后挥霍。2013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涛再次窜至该自建房4楼3-5号被害人罗某的租住房内,盗窃人民币130余元后挥霍。 2013年8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谭涛伙同刘某(在逃)携带钢钎等工具,窜至双流县被害人苏某的租住房,由刘某负责在外望风,谭涛翻窗进入屋内,在其盗窃被害人苏某放置在房间内电脑桌上的一部海尔牌HT-1600型手机时被发觉,后逃至该楼一间空房内躲避,被苏某等人抓获并带至九江派出所大井警务室。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谭涛于2013年8月20日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之前所实施的3笔盗窃。案发后,被害人苏某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谭涛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罗某、周某、刘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谭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谭涛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3)181号对涉案海尔牌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谭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涛系初犯、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谭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钎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莉萍 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 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 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